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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炎黃未來大一統共和聯邦副主席(副總統)/主席(總
            統)倪先生有康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欲起訴之被告姓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對訴訟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原告提出書狀雖記載「債務人之訴」、「案號112司執助16273號(星展不合法扣押本席集保)/18981號(合迪違法重利及債務計算帳務不明執行本席一銀帳戶)」、「聲請人:炎黃未來大一統共和聯邦副主席(副總統)/主席(總統)倪先生有康」,卻無被告之記載,致使本院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又原告僅稱:「債權人星展銀行基層員工....請司法官評估後儘速解凍本席遭不合法扣押之帳戶內37000元及近8萬股權。」、「本席嚴重斥責/駁斥合迪違法重利邊緣(16%)不當強執.....須以行政/民事/刑事制裁懲罰之。」,並未表明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本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或欲請求撤銷哪一特定執行案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本院雖曾以公務電話與原告確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針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1898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731號、87495號等三個強制執行事件,惟縱然係針對前開三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須由原告特定訴之聲明之內容,自屬當然。另原告亦未清楚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三、而上開欠缺已使本院無從確定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現本院業已調得相關強制執行卷宗,原告自應儘速至院閱卷並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