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呂宸彰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原名:陳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王蓁蓁及陳婕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王蓁蓁及陳婕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或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一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王蓁蓁、陳婕瑀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持借據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2筆借款金額共3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均依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還款方式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阿一公司、王蓁蓁、陳婕瑀陸續於109年5月14日、110年6月16日、111年11月10日及113年1月31日就上開各筆借款另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迭次變更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阿一公司就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繳息迄日」欄所示之日,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伊催告未果,並經伊依約抵銷阿一公司之存款,就2筆借款均抵銷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之利息,尚積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108年11月13日邀同王蓁蓁、陳婕瑀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持借據分別向伊借款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筆借款金額共6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年11月14日至113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均依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還款方式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相對人陸續於109年5月14日、110年6月16日、111年11月10日及113年1月31日就上開各筆借款另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迭次變更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並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8「繳息迄日」欄所示之日,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伊催告未果,並經伊依約於113年9月18日抵銷東方公司之存款,尚積欠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三)而王蓁蓁、陳婕瑀既均分別為阿一公司、東方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就阿一公司、東方公司對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函(113年8月22日中山字第1138005172號、113年9月10日中山字第1138005651號)暨掛號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6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阿一公司及東方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分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王蓁蓁、陳婕瑀均分別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王蓁蓁、陳婕瑀自應就上開債務分別與阿一公司、東方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阿一公司、王蓁蓁、陳婕瑀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東方公司、王蓁蓁、陳婕瑀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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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寬限期展延1年(自109年6月至110年5月) 2.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聲請人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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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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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每月各攤還本金1萬5,000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 | | | |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每月各攤還本金2萬5,000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 | | | | 1.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2月20日至114年12月20日止。 2.溯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按月繳息,113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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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寬限期展延1年(自109年6月至110年5月) 2.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聲請人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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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 | | | | 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 | | | | 1.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1月14日至113年11月14日止。 2.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3萬5,000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 | | | |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個攤還本金20千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 | | | |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個攤還本金35千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 | | | |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個攤還本金45千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 | | | | 1.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1月14日至114年11月14日止。 2.溯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按月繳息,113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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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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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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