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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原名:陳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附表二編號五中利息計算期間欄「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