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葉美伶
被 告 李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12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2紙(下分別稱系爭契約A、B)第24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以原告既有信用卡客戶身分,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經核對被告所填寫資料與手機簡訊OPT驗證身分後,兩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系爭契約A,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7年10月12日止,共7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7%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按月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上開款項扣除開辦費8,000元、跨行匯費200元,並代償被告另筆信用貸款債務721,641元後,剩餘770,159元已匯入被告指定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內。詎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書A第1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共1,081,1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又於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經核對被告所填寫資料與手機簡訊OPT驗證身分後,兩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系爭契約B,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共4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7%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按月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上開款項扣除開辦費8,000元、跨行匯費100元後,剩餘141,900元已匯入被告指定安泰銀行帳戶內。詎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書B第1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共111,4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契約A、B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份、「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2紙、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紙、小額信貸締結內容查詢2紙(見本院卷第15-40頁、第53-61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A、B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