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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益邦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宜恬  

                        居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0段000之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雖未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被告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居所均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邦國際有限公司以另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間、112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3年,均約定利息、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總約定書、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762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5,417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上開第1、2項於原告以48萬元或等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