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梁文昀
被 告 賴鄭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76元,及自民國99年4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61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台新銀行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76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6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第1項係變更利息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第2項則係因起訴狀明顯誤載利息之起算日,此部分應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7月21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按月攤還,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就99年4月4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88,476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自99年4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告於92年間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99年4月27日止,尚有97,661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及自99年4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還款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第2項所示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