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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童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4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6萬9,79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畫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