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唐綺君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92年9月18日東院瑜92執地4730字第44837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29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1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系爭支付命令之應未合法送達原告,依法應不生效力或已失其效力,是以,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等語。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付命令應係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核發,應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債權人於104年7月1日前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應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債權人自得據以請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命債務人履行債務;又於此情形,因該支付命令受既判力之保護,是以,債務人原則上應不得再就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與否進行爭執。於此情形,債務人自應以再審之訴之方式進行救濟,方為適法。
㈡查系爭支付命令應係於104年7月1日前所核發,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原告有關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之主張,應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理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