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黃禕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6,5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6,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信用卡款,就返還借款部分,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有管轄權而得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9年9月5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39%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4.98%),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63萬4,255元(其中本金為63萬3,755元、違約金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8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9月2日止,累計積欠5萬2,303元(其中本金4萬8,545元、前置利息2,763元、違約金900元、分期付款年金法所生費用9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款/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