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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怡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俊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6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於民事上訴狀中表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㈢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㈣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550元。原審為上訴人部份敗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其上訴聲明:原判決部份廢棄。
三、細觀原判決主文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定之,此有被上訴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為11萬9,500元可參(本院卷第27頁),是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1萬9,50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於起訴前之利息仍併算其價額,其價額核為8萬0,517元;至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就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自112年11月26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按月給付2萬5,500元之不當得利,其價額核為27萬1,150元(計算式:25,500×10+﹝25,500÷30×19﹞);至原判決主文第4項命上訴人自112年11月26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按日給付300元之違約金,其價額核為9萬7,200元(計算式:300×324);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56萬8,367元(計算式:119,500+80,517+271,150+97,200=568,36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15元。
四、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聲明原判決部份廢棄,而未表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廢棄後如何改判,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於民事上訴狀中表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萬8,3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項目
積欠租金
計息金額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12年8月租金
2萬5,500元
2萬5,500元
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年9月租金
2萬5,500元
2萬5,500元
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年10月租金
2萬5,500元
2萬5,500元
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