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CLERICI GARCIA JOAQUIN GONZAL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六十九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零七萬一百八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17、25、124、14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23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4704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3283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6897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並於同日借得2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9%浮動計算,違約時為2.83%(計算式:1.74%+1.09%=2.8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還本付息款方式自第25期起改依契約變更同意書第1款約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固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尚欠本金109萬328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得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09%浮動計算,違約時為2.83%(計算式:1.74%+1.09%=2.8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還本付息款方式自第2期起改依契約變更同意書第1款約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固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尚欠本金97萬689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及放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59頁、第123-16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