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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陳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4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線上對保之方式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4年4月12日,借款利率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92%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5.53%),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4萬2,1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萬6,753元本金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舉證如前,堪認其主張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