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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詹智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紙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即新臺幣(下同)468,071元部分,請求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算利息。嗣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2年9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6,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104.95),於1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4.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6.6%,原告僅請求按16%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依被告指定匯入其在原告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7,932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106.12)於1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8年12月14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62%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62%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5.2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1年12月14日依被告指定將該款項匯入系爭中信銀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1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68,071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02.89)於1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7月17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37%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37%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4.9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2年7月17日依被告指定將該款項匯入系爭中信銀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97,789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3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紙、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3紙、定儲指數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見本院卷第19-67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1
小額信貸

167,932元
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468,071元
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
 3
小額信貸
197,789元
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