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劉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13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循環信用利息年利率為15%。詎被告至113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萬2,530元未清償(其中8萬6,986元為消費款、4,575元為循環利息、969元為依約得收取之其他費用),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11年6月1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8年6月10日止,採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1%計算違約日利率為3.02%),伊並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78萬3,386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2%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4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訖日(民國)
1
9萬2,530元
8萬6,986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78萬3,386元
78萬3,386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2%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