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振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63頁、第8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3年3月10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萬955元(其中6萬853元為消費款、102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6萬853元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0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自撥貸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1萬1,787元、利息3,84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31萬1,787元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2%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再於10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30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自撥貸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9萬8,966元、利息6,36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29萬8,966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