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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3號
原      告  朱淑淵

被      告  余秉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88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奕勲、雷士霆、羅先覺(以下各稱其姓名)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分別加入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先由何奕勳每月給付金錢向雷士霆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利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原告詐稱:在「永富國際娛樂(yf666.vip)、(yf678.xyz)」、「興順國際娛樂(xs888.xyz)」等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10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100萬元依序轉匯入附表所示第2至5層人頭帳戶,羅先覺、何奕勲則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地點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一空(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款項轉入日期、時間及金額,以及提領人、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交由何奕勲依被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被告,致原告受騙匯款。惟原告嗣與何奕勳及雷士霆調解成立,並獲賠償12萬元,故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尚受有財產上損害8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2萬元=8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依序轉匯入附表所示第2至5層人頭帳戶,羅先覺、何奕勲則依被告指示,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一空,再全部交由何奕勲依被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被告,何奕勳、雷士霆、羅先覺因前開行為遭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且該判決認定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洗錢工作,何奕勳、羅先覺依被告指揮而行動,與被告為共同正犯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等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指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繳予被告,以掩飾並隱匿贓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詐欺原告匯款,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本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受詐騙所受全部損害100萬元(如附表「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項下「第1層」欄所示)本息,惟原告業自何奕勳、雷士霆、訴外人鄒心瑜(第4、5層人頭帳戶)獲償17萬5000元,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此部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尚未受償餘額82萬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7萬5000元=82萬5000元)本息;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原告被詐騙之金流(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及金額
第1層
第2層

第3層

第4層

第5層

1
康凱翔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42分
100萬元
余家菡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5分
左列全數轉入
余金和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9分
44萬元
羅先覺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午1時0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B1全聯超市中山興安店(ATM)
左列全數提
余蘇美玉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49萬5031元
雷士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4分
左列全數轉入
何奕勲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至下午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泰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余家菡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11分
餘款6萬
4969元全數轉入
鄒心瑜
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13分
左列全數轉入

鄒心瑜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36分
左列全數轉入
何奕勲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
42分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安江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