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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被      告  田培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其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新富店」;又被告田培恩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係在「臺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各該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固俱有管轄權,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不適用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故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