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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陳儀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以其先前申請信用卡時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後遂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9年8月9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42%計算利息(按:即為週年利率13.14%),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不履行,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賠償違約金(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詎被告自113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6萬3,47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並應賠償違約金1,2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身分證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原告新個金徵審系統匯款/轉帳資料及借貸方資料彙整表、信用卡申請資料、被告薪資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9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