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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程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兩造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固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之戶籍地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見限閱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加以被告具狀表示其非居住於本院轄區,親赴本院開庭多所不便,對其顯失公平,故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等語,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再者,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並無不便。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