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呂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前揭信用貸款貸權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其餘之訴,核非專屬管轄者,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8日起至119年7月17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年息0.01%固定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改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4月8日至113年7月4日為1.72%)加年息4.42%(現為年息6.14%)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以年息15%為上限);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系爭信用卡帳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7日、113年7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尚欠58萬6,062元(內含本金58萬4,862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4萬0,625元(內含本金3萬9,344元、循環息1,28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暨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