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19號
原 告 鄧稚勤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被 告 安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安
被 告 薩摩亞商信凌可管理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安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賦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數度變更追加聲明後,於民國115年6月16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安賦公司應給付原告844,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薩摩亞商信凌可管理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信凌可公司)應給付原告844,257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可見原告變更追加後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應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先、備位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均為844,257元。又現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係於114年1月1日始生效,而原告係於115年6月16日始變更追加其請求數額,故應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計算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510元,尚應補繳5,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