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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37號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潘淑娟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4,000元及衍生利息、違約金,而反訴原告就違約金部份,欲提起反訴請求返還,並以反訴被告起訴時回推15年為計算基礎,核算反訴被告自98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原應給付之違約金共2,049,894元,現部分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違約金。係因違約金屬獨立本金債權,得以單獨請求,反訴被告雖就債權為時效抗辯,但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仍獨立存在,不受本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 
三、再查,本訴部分,反訴被告即原告係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第143791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執程序),所依憑之執行名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4月30日103司執儉字第299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僅有陳連旺、傅啟明,並無原告
  ,且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紀錄表,亦超過民法第137條之五年消滅時效,主張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依據前開說明及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因反訴原告等所提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並非相同,故反訴原告等應繳納反訴裁判費
四、據上所述,本院核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