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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68號
原      告  眾曜智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昊睿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謝尚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 理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訂股權讓渡書,另因帳務問題於113年1月16日簽訂和解契約。被告應依股權讓渡書第3條之約定,繳納原告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士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73,924元,此部分非和解範圍,惟被告拒未履約;且被告係詐騙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昊睿,誘使其簽訂前開契約,致原告須代為繳納上開款項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依股權讓渡書第3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973,9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被告戶籍地址位於臺灣省澎湖縣○○市○○路0號之3,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附於限閱卷),惟依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以觀,被告於契約書上填載之住所係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對上址寄發存證信函係由被告本人收受,本院對上址寄發訴訟文書係由其同居人即配偶收受等情,亦分別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75頁),應認被告住所位於上開臺北市士林區地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提出之股權讓渡書第4條雖記載「如因本協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該股權讓渡書之立書人為被告與訴外人蔡昊睿,原告則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認兩造間有書面之合意管轄約定。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具特別審判籍之情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