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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0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鄭羽潔  
被      告  楊東錡(原名黃東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13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7月7日(見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證券經紀等事業,被告於109年10月3日簽立國泰綜合證券開戶契約,內含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嗣於110年6月28日簽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再於110年7月6日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詎被告於111年7月5日、6日委託原告以融資、現股買進及當日沖銷買賣有價證券,因已成交,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12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49條規定,被告應於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原告交割股款,亦即被告應分別於111年7月7日、8日給付原告交割股款911,047元、318,977元,合計1,230,024元;惟被告並未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乃於111年7月7日依法申報被告違約在案,被告另應負擔手續費、交易稅、融資利息及現金償還融資本金合計500,353元;而經原告抵充處理所得價款1,562,059元,再扣除被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共計還款99,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9,318元。又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及系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即為違約,得按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則以被告成交金額15,426,000元之7%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79,816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134元,及應自違約日即111年7月7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134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泰綜合證券開戶契約書、系爭受託契約、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11日國泰證敦字第1110000169號函、違約處理明細表、融資現金償還清單、違約申報明細表、交易所客戶徵信資料為證(見卷第19-44、51-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9,134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