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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羅佳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9,2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