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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學志  
被      告  張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22、3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2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8日至116年3月28日止,償還方式則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增補契約辦理,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72%)。詎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5萬7,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創業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57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2萬0,206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3萬6,883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