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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尤威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2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8,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伊借款1,01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7年11月17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6.5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8%,即1.49%+6.51%=8%,惟伊本件僅請求以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808,684元【計算式:借款本金773,093元+計算至113年6月21日止之已到期之利息35,591元=808,68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新客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RMS查詢結果、台北金融頁拆款定盤利率、滙豐運籌理財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39至1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773,093元
6.99%
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