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陳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借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9年3月3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為年息1.23%,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5.23%),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3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8月23日止計尚欠1,023,045元(包括本金930,054元、前未受償之利息90,230元、違約金2,761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2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資料、滙豐運籌理財對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