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47號
原      告  林思怡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昀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