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51號
原 告 宋姵妤
被 告 創羿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公司帳冊(含112年公司資產負債表、401報表、營所稅申報書、最新公司股東名冊、被告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明細等)等供原告或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該利益尚無從估算,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3,000元,原告應再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㈠補提出起訴狀繕本一份,㈡提出準備書狀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及檢附訴之聲明所載「如附件所示文件」之附件,並將準備書狀繕本逕(直接)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