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51號
原 告 宋姵妤
被 告 創羿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4,335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