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4號
原 告 姜昆航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蘇詠心
黃異遠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王玉芬
沈柏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信志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被 告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鈞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受 告 知人 姜仲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二、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三、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四、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五、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六、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七、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7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八、被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8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九、被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姜廷元所遺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9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1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以如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姜○航及受告知人姜仲航為姜廷元之繼承人;姜廷元生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至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111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573號,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於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下稱美好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股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股票)分配予原告及姜○航,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第1、2項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第75點之1等規定,原告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無需其他繼承人同意。惟姜廷元往生後,原告持系爭遺囑分別向被告請求依系爭遺囑意旨辦理各股票繼承登記予原告及姜○航,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卻遭拒絕、漠視,爰依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將系爭股票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及姜○航,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公司)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⒉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⒊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⒋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⒍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⒎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7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1。⒏被告華邦公司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8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⒐被告精成精成公司應將姜廷元之系爭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9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二分之一。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新證券公司以:被告係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股務業務疑義問答集(下稱服務業務問答)」第62題、第57題等,執行股票繼承過戶事宜,原告未檢附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未符法定應提出之文件,被告礙難配合辦理繼承過戶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群益證券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原告辦理繼承股票,未依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及服務業務問答第62題、第57題等,檢附全部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依法令未能辦理繼承過戶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以:原告於113年5月間向被告申請辦理股票繼承過戶,未依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項第3款提出「全部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被告無法辦理繼承過戶登記,於法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以:原告請求返還寄託物,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2、3項規定,及證券商同業公會公告之「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範本)」第4條第2項、第7條約定,應依姜廷元與美好證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與姜廷元未有寄託關係,非返還寄託物之義務主體。又原告未依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第3目檢附姜仲航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中信銀以:原告於113年5月3日透過系爭帳戶向被告申請辦理姜廷元之股票過戶時,未完整提供所有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及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僅檢附原告及姜○航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等資料,被告依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退件,依法無違誤。另姜廷元之遺產為新臺幣(下同)9,598,411元,如依系爭遺囑分配,顯將侵害姜仲航之特留分,且姜仲航亦於113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對股票繼承事宜尚有爭議,於被告明知此情下,強令被告辦理致生損害於姜仲航之權益受損,非事平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凱基證券公司以:原告未依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服務業務問答第57題,備具全部繼承人身分證或戶政機關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文件,被告無從配合辦理繼承股票過戶。被告悉遵政府法令,無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㈦被告南亞公司以:原告於113年5月3日至券商處辦理姜廷元股票繼承登記,未依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檢附姜廷元之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被告無法逕依原告要求,辦理股票繼承過戶。若原告確為姜廷元之遺囑執行人,姜仲航依民法第1216條規定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執行,原告自應請求姜仲航提供身分證文件協同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始屬適法舉措,非逕對被告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華邦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原告未檢附姜仲航印鑑證明或身分證影本,不符合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及服務業務問答第55題。服務機關受託辦理繼承登記,如遇私權爭議,只能靜待司法判定,且遺囑執行人之權限,來自有效遺囑存在,繼承人間對遺囑有爭議而未經司法判決確認有效前,自應按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規定檢附完整文件請求登記機關配合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精成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原告提出股票繼承過戶申請,未依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檢附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其申請不符合規定。原告僅以服務業務問答第62題之解釋即擴大解釋為可免除遺囑執行人依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檢附全部文件之義務,恐有斷章取意之嫌。至遺囑執行人無法依股票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檢附必要文件,如因繼承人間爭議,應循淤法判決確認遺囑有效性,無權逕為要求被告配合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二、公證遺囑……」、「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9條第2款、第1191條、第1199條定有明文。查,姜廷元於111年8月16日至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指定郭佳瑋、陳欣彤為見證人,由姜廷元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公證人林金鳳筆記、宣讀、講解,經姜廷元認可後,與全體見證人簽名於上,作成系爭遺囑等情,有公證書(內含系爭遺囑)在卷為憑(見新北院卷第51-63頁),被告對於系爭遺囑之效力亦均未有何爭執;姜廷元復已於113年3月1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65-67頁),故系爭遺囑已於姜廷元113年3月12日死亡時即發生效力,首堪認定。
㈡復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199條、第1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遺囑第1條載明「本人所有之下列㈠至㈣所列財產由本人之兒子姜昆航(下略)及姜○航(下略)二人平均繼承,各繼承2分之1。...㈣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戶名:姜廷元,存摺內所有之股票」又系爭股票均為姜廷元所遺存放於系爭帳戶內,被告亦均不爭執,故系爭股票依系爭遺囑指定應由原告與姜○航各繼承二分之一。再附表編號1-16股票,係分別由附表「發行公司」欄所示公司發行,並各委任如附表「股務代理機構」欄內所示被告為股務代理機構;附表編號17-19股票則由發行公司自行管理等節,被告亦無爭執,則原告以遺囑執行人名義請求附表編號1-16「股務代理機構」欄所示被告將各該股票,及請求被告南亞公司、華邦公司、精成公司各將如附表編號17-19所示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與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自非無據。被告所辯原告應依股務處理準則、疑義問答集提供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等,方得請求辦理等語,尚無可採。
㈢被告中信銀雖另抗辯如依系爭遺囑分配,將侵害受告知人姜仲航之特留分等語。惟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查,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前,該法院已依被告凱基證券公司、華邦公司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即繼承人姜仲航(見新北院卷第217、339-340、345頁),姜仲航亦曾聲請閱卷並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新北院卷第461-467、513頁),其於新北地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新北院卷第481-489頁)時,雖曾表明會另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然本院受理後,亦告知本件所訂言詞辯論期日,姜仲航並未到庭,亦未曾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姜仲航已主張系爭遺囑分配系爭股票侵害其特留分,進而行使扣減權之情事存在,其等所提出姜仲航寄送予各被告之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81號存證信函中(見新北院卷第271-273頁)亦無此意旨,則系爭遺囑之分配效力不受影響,是被告中信銀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辦理如附表所示股票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姜○航名義,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統一證券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中信銀、凱基證券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台新證券公司、南亞公司、華邦公司、精成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按如附表1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