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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57號
原      告  賴美惠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設立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已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