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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1號
原      告  宏碁智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涂詩娥  
            吳佳昇  
被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謝承緯  
            劉富美  
            譚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12年2月3日簽訂智慧停車業務發展暨停車大聲公聯盟合作契約各1份(下分稱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並合稱為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拓展智慧停車業務,契約期間分別為110年8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因合作效益不佳,原告已於112年7月18日依系爭契約二第8條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二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預備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押金6萬7,500元、111年7月至112年6月按比例退還之租金28萬3,500元、預付停車費餘額26萬0,628元、一次性費用總額之50%計8,750元等款項,合計72萬0,378元,爰依系爭契約一第8條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8條第1至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0,3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為不平等之約定,又原告未積極提高廣告收益,卻於事後追討先前業績未達標之費用,顯不合理,故原告請求返還費用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77頁):
 ㈠兩造先後於110年8月15日、112年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一、二,契約期間分別為110年8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10年9月10日給付停車費40萬2,000元、110年9月30日給付合作預備金10萬元、於111年8月31日匯款22萬元(111年7、8月租金、押金6萬7,500元、一次性費用1萬7,500元)、同年10月11日匯款6萬7,500元、同年10月31日匯款6萬7,500元、同年11月10日匯款6萬7,500元、同年12月12日匯款6萬7,500元、112年3月31日匯款6萬7,500元、同年5月2日匯款6萬7,500元、同年5月10日匯款6萬7,500元、同年5月31日匯款6萬7,500元、同年6月30日匯款6萬7,500元,支付111年7月至112年6月之租金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26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1至47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
 ㈡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為於同年7月底終止系爭契約二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5頁)。於112年11月16日寄發掛號郵件主張系爭契約二已於112年7月31日終止,並請求被告返還72萬0,378元(見司促字卷第49至53頁)。
 ㈢預付停車費40萬2,000元經按月扣抵原告停車大聲公之會員停車費後,餘額為26萬0,628元(見本院卷第6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承租車位之總收益低於該期間支付予被告之費用總額,其中111年7至12月總收益與總支付費用之比例為71.97%、112年1至6月總收益與總支付費用之比例則為61.19%等節,業據提出退款計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計算明細表之計算內容,且稱:針對原告提出的數據我們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此情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於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容對他方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返還費用部分:
 ⑴系爭契約一第8條第1項約定:「雙方應定期每3個月檢視第3條第2項停車大聲公聯盟合作之成效,倘經甲方(即原告,下同)評估成效不佳,甲方得提前終止第3條第2項停車大聲公聯盟合作;另雙方應每6個月評估第3條第1項智慧停車位開發業務合作之成效,如甲方承租車位之總收益(包含臨停與月租收入,以及車位衍生之廣告收入)低於甲方於該期間因該車位所支付予乙方(即被告,下同)之費用總額,則甲方得提前終止第3條第1項智慧停車位開發業務合作,乙方同意依照以下列表計算,退還一定金額予甲方。於本契約到期、終止、失效或甲方依本項前述事由終止本合作之一部或全部時,乙方應於10日內匯款退還依以下列表計算之金額、尚未扣抵完畢之預付停車費及甲方已預付之預備金、押金、尚未到期期間之租金。」(見司促字卷第15頁,該條所約定之計算表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
 ⑵觀上開約定之用語及字句編排,係明定原告如有收益低於支出費用之情形,於契約到期、終止、失效或原告依本項前述事由終止本合作之一部或全部時,即應退還費用,足見該條約定依比例返還費用,不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一為必要。又該條雖有每6個月評估合作成效之約定,然既已明定只要有收益低於支出費用之情形即得依比例請求退還費用,難認上開定期評估合作成效之約定為請求退還費用之前提要件。準此,111年7至12月份原告承租車位之總收益少於其所給付之費用,且其等比例為71.97%,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應返還租金之比例為30%,另兩造均稱該條所稱應依比例計算並退還之「金額」係指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於系爭契約一到期後,依系爭契約一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按比例返還上開期間之租金12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金6萬7,500元×6月×30%=12萬1,50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二第8條第1至3項請求返還費用部分:
 ⑴系爭契約二第8條第1項約定:「雙方應定期每3個月檢視第3條第2項停車大聲公聯盟合作之成效,倘經甲方評估成效不佳,甲方得提前終止第3條第2項停車大聲公聯盟合作,且後續雙方應於7日內結算剩餘之預付費用,且乙方應於結算後10日內匯款退還剩餘費用予甲方。」、第8條第2項約定:「雙方應每6個月評估第3條第1項智慧停車位開發業務合作之成效,如甲方承租車位之總收益(包含臨停與月租收入,以及車位衍生之廣告收入)低於甲方於該期間因該車位所支付予乙方之費用總額,則甲方得提前終止第3條第1項智慧停車位開發業務合作,乙方同意依照以下列表計算,退還一定金額予甲方。於本契約到期、終止、失效或甲方依本項前述事由終止本合作之一部或全部時,乙方應於10日內匯款退還依以下列表計算之金額、尚未扣抵完畢之預付停車費及甲方已預付之預備金、押金、尚未到期期間之租金。」(見司促字卷第33頁,該條所約定之計算表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第8條第3項約定:「如因前項及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需提前終止第3條第1項之合作之一部或全部,乙方除應依前項約定辦理外,並應按已收取之一次性費用(如報價單)總額50%賠償予甲方。」(見司促字卷第33、34頁)。
 ⑵觀系爭契約二第8條第1項之用語及字句編排,雖約定兩造應每3個月檢視合作成效,然已明定原告具有合作成效之評估權限,只要經原告評估合作成效不佳,即得單方提前終止停車大聲公聯盟合作,並無其他限制,則應認上開檢視成效之條款僅係督促兩造定期檢視合作情形,而非原告終止該契約之要件。另觀系爭契約二第8條第2項雖約定兩造應每6個月評估合作成效,然亦明定如原告承租車位之總收益低於所支付予被告之費用總額,原告即得單方提前終止智慧停車位開發業務合作,而無其他限制,是應認上開評估成效之條款僅係督促兩造定期評估收益,自非終止契約之要件。
 ⑶查112年1至6月原告承租車位之總收益少於其所給付之費用,且其等比例為61.19%,業如前述,原告基此評估兩造合作成效不佳,同時符合系爭契約二第8條第1、2項之契約終止要件,自得任意終止「停車大聲公聯盟合作」及「智慧停車位開發業務合作」,又原告業於112年7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為於同年7月底終止系爭契約二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11月16日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二已於112年7月31日終止等情,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述,堪認系爭契約二所定之「停車大聲公聯盟合作」及「智慧停車位開發業務合作」均於112年7月31日合法終止。而112年1至6月份總收益與總支付費用之比例為61.19%,依上開約定應返還租金之比例為40%,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二第8條第1項請求返還預付停車費餘額26萬0,628元,及依第8條第2項請求按比例返還預付租金16萬2,000元(計算式:月租金6萬7,500元×6月×40%=16萬2,000元)、預備金10萬元、押金6萬7,500元,均屬有據。另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二第8條第2項終止「智慧停車位開發業務合作」,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二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一次性費用總額之50%即8,750元(計算式:1萬7,500元×50%=8,750元),同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不平等之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任何費用等語,惟被告既自陳:系爭契約原告只有與被告簽署,為兩造共同研擬的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系爭契約並非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況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應認兩造具有相對等之議約能力,被告如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有不公平之處,自得拒絕簽立契約或再為商議,被告既已斟酌損益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所拘束,尚不得僅因事後發生爭議即以契約條款不公平為由毀諾,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第8條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8條第1至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0,378元(計算式:12萬1,500元+26萬0,628元+16萬2,000元+10萬元+6萬7,500元+8,750元=72萬0,378元),自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契約二第8條第3項之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4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73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第8條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8條第1、2項之請求權,依上開約定,清償期分別為契約到期後及終止後之10日,系爭契約一於111年12月31日到期、系爭契約二於112年7月31日終止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第8條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8條第1至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0,378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系爭契約一第8條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8條第2項之計算表
總收益 /總支付費用
退還總支付費用比例
小於100%,且大於等於90%
10%
小於90%,且大於等於80%
20%
小於80%,且大於等於70%
30%
小於70%,且大於等於60%
40%
60%以下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