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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梁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0.244.127.25)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603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5萬5612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37.171.198)於1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9萬3188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45萬5612元
45萬5612元
6.13%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9萬3188元
9萬3188元
6.16%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4萬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