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ㄧ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於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88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0.09%計算(違約時合為11.83%),並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28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171萬3,0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戶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8,52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