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
被 告 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方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二五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本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或攤還本金或支付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公司就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方雯願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方雯求償。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扣除嗣後清償金額後,尚積欠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