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8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佳筠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萬元,定期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