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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呂宇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乙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條款)第28條,被告與花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既受讓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外,第1個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收取400元,第3個月收取500元,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66萬4,093元(其中本金57萬2,67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萬9,288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2,1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原告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4,0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572,678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