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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劉育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壹佰零柒萬捌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且如未依約繳款,應於當期繳款延滯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給付第2期違約金400 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給付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被告於嗣後申請動用額度。被告於109年8月間復申請動用信用額度1,949,894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3.99﹪,分60期,其中669,894元清償前債,其餘1,280,000元撥付至被告指定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詎被告未如期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1月8日止尚積欠伊公司共計1,314,134元(含本金1,078,304元、起息日前未受償之利息234,630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1,078,304元部分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111年11月至112年7月信用貸款月結單、112年8月至112年11月信用貸款對帳單、帳務系統畫面、貸款撥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8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