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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劉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982元,及其中新臺幣1,235,992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福滿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院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請(星享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訂立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35,992元、第一段利息61,983元、第二段利息64,428元共1,362,403元。
(二)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112年9、10至12月、113年1至6月信用貸款帳單、請求金額附表、帳務系統畫面、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112年10月至113年6月貸款對帳單、月結單彙總表、電腦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4、61至77、59、57頁)。
(二)依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約定,被告
  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
  算,按日計息。依貸款對帳單、月結單彙總表(本院卷第17、59頁),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未依約清償,累計尚有本金1,235,992元、第一段利息61,983元、第二段利息63,007元共1,360,982元及遲延利息未還。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