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蔡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9,589元,及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99年9月23日,借款利率按年息5.99%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5月4日止尚積欠56萬9,5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繳款計算式、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