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80號
原 告 李惠芬
被 告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宣佑律師
被 告 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瑄品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內帳轉帳傳票及隨傳票附具之發票、請款單。
被告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內帳轉帳傳票及隨傳票附具之發票、請款單。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原為被告瑄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瑄品公司)、被告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米公司)之員工,因原告係財務主管,遂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持自己之信用卡分別為瑄品公司、蝦米公司代刷、代墊款項,相關傳票號碼、發票號碼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代瑄品公司、蝦米公司支付相關款項後,均會填寫請款單並附上發票等單據交付於瑄品公司、蝦米公司,以便請領該等代墊款項,故相關轉帳傳票及所附之發票、請款單均留存於瑄品公司、蝦米公司,瑄品公司、蝦米公司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提出該等文書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瑄品公司、蝦米公司代墊款項,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項等語,是為確認被告究竟有無代墊相關費用,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及隨傳票附具之發票、請款單,對於本件訴訟核屬重要,且該等文書既係瑄品公司、蝦米公司記帳所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款之商業帳簿及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提請款單影本、發票影本、轉帳傳票影本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98頁),為確認本件有無代墊款項之事實,自有命瑄品公司、蝦米公司提出該等文書之必要。至瑄品公司雖辯稱:瑄品公司並無原告所指之單據,相關帳冊均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下稱國稅局)保管等語,惟查,國稅局並未就瑄品公司、蝦米公司進行調帳查核,故國稅局並無相關憑證可資提供予本院等情,有國稅局114年8月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4116014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1頁),再參以上開函文所附之分錄簿、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53頁至600頁),可知瑄品公司、蝦米公司曾經持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傳票辦理扣抵進項稅額,足認該等單據係真實存在,且為瑄品公司、蝦米公司所持有,瑄品公司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瑄品公司、蝦米公司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帳傳票及隨傳票附具之發票、請款單,係為證明原告有無代墊款項之情事,其應證之事實應為重要,原告聲請命瑄品公司、蝦米公司提出該等文書,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瑄品公司、蝦米公司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瑄品公司部分
附表二:蝦米公司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