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少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113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免負擔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給付義務,或以合理金額改判,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