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
兼法定代理
人 乙父
乙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W000-A113271(即甲女)、AW000-A113271父(即甲父)、AW000-A113271母(即甲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計算式:10萬元+3萬元+3萬元=1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