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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王鳳英即徐敬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徐敬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敬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敬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敬宇與原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敬宇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34%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徐敬宇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10萬8,041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徐敬宇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徐敬宇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徐敬宇未遺留任何遺產予伊,故伊自無須負擔徐敬宇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敬宇於11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114萬元,嗣徐敬宇未依約還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10萬8,041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資料及外帳金額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徐敬宇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徐敬宇繼承系統表、徐敬宇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敬宇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徐敬宇對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被繼承人徐敬宇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敬宇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敬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