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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松主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 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
  第63頁、第7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同居人即伊父收受、居所則寄存送達,均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113 年1 月26
  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4 萬6,996 元、55萬
  元、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8 年
  12月26日、118 年12月26日、120 年1 月26日、120 年1 月
  26日止,利息均自撥貸日起前3 個月按固定年息1.68% ,第
  4 個月起按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96% 機動計算(現均
  計為3.69%),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全約定如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將該等
  款項分別撥入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
  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均自113 年6 月25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本金21萬7,177 元、3 萬7,797
  元、51萬9,824 元、68萬494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利息;另原告雖曾向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
  ,原告撤回而無重複起訴之情事。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
  共計145 萬5,292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受景氣影響,收入不佳,又不善理財,為維持
  家計以卡養卡,積欠高額利息及違約金,現清償能力有限,
  非惡意違約,盼法院促成調解,俟伊收入增加再償還,又違
  約金過高,望能予以酌減,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雖另聲明駁回假扣押聲請
  ,但因原告未為假扣押聲請之聲明,此部分應屬贅載,併此
  指明)。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羅東博
  愛醫院薪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87頁),
  且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244 號裁定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
  至第115 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被告雖以前
  詞為辯,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 條與特別約定條款第
  1 條約定,實以詳載兩造合意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及
  前述加速條款之約定甚明,況參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未請求
  違約金,又得否調解成立則繫諸於雙方意願,尚非本院所得
  審究,且有無清償能力係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亦與認定債
  權債務關係無涉,被告亦得事後再與原告協商和調解事宜,
  是伊所辯,要屬無據;至訴訟費用,歸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觀民事訴訟法第78條即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217,177
217,177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37,797
37,797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519,824
519,824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4
信用貸款
680,494
680,494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總計
1,455,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