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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楊量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57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9,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⒈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23.0.244.43)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8年9月28日止,利息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43%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04%,即1.61%+8.43%=10.04%)。⒉於111年12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23.0.244.43)向伊借款7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8年12月5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4.6%,即1.61%+12.99%=14.6%,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57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產品利率查詢結果1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588,070元
10.04%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1,503元
14.6%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