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鎭榮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不足。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916元,及其中223,322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18元,及其中203,403元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77元,及其中30,582元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5,859元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暨500元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附表所示,並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中500元違約金,共590,312元(計算式:589,812元+500元=590,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390元,尚應補繳110元(計算式:6,500元-6,390元=1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