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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郭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利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2%)加年息2.43%計算(即為年息4.15%),嗣後有就利息緩繳另做成增補契約,借款到期日延至118年1月1日止。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計收違約金,逾期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三期。詎被告就本筆借款於113年8月23日繳付至113年7月2日止之本息後,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50,916元(包含本金223,322元、利息27,594元),及其中223,322元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第二筆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25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利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2%)加年息2.43%計算(即為年息4.15%),嗣後有就利息緩繳另做成增補契約,借款到期日延至118年7月8日止。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計收違約金,逾期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三期。詎被告就本筆借款於113年7月31日繳付至113年6月9日止之本息後,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28,718元(包含本金203,403元、利息25,315元),及其中203,403元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定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適用利率分為年息14.7%、14.71%),並加計違約金,逾期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又被告信用卡帳款之結帳日為每月12日。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截止最後一次結帳日113年10月12日止,被告尚欠102,377元(包含本金96,441元、利息及違約金5,936元),及其中30,582元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5,859元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00元。
 ㈣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各期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69頁、第95頁至第22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